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惟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惟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惟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4)日0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1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與仁壽橋口,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時23分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岡山分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惟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