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鉑鈞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鉑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鉑鈞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至2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
、燕巢公園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後自該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1時30分許行經燕巢區中民路621號前遭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22時7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前於11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並諭知緩刑在案,竟
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