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工作處所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
新路與土庫北路口,與黃瀚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碰撞,致黃瀚充受有左腿拉傷及右膝疼痛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
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0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
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
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並業已肇事致生他人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