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黃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林聖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
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樹區久堂路與建村街口,因不慎與黃志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