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國道
一號南356公里900公尺處」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南356公里900公尺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繼續犯,是於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
行為之繼續,查被告羅文聰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係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並於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法務部○○○○○○○執行中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雖始於臺南市南區,然被告駕車上路後,行駛至高雄市
○○區○道○號南356公里900公尺處(楠梓交流道)方為警攔查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堪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
為亦係於本院管轄區域所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
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羅文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其胞姊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356公里900公尺處,為執行路檢
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