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瓘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瓘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瓘霖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湖
內區東方路與和平路口,與王薇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薇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舉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性質
上亦係持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
自臺南市仁德區住處駕車上路直至上述地點發生車禍遭警查
獲,仍應論以一罪而由本院審理。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