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
3月7日2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6日22時許」;同欄第4行
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翌(7)日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張煜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翔於民國112年3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薑母鴨
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保舍甲
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
日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煜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