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更正為「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高雄市美濃區
泰安路某雜貨店購物後,復承前開犯意,自前開購物地點,
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美濃區泰安路與自強街一段路口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
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
,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
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確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3月15日即再犯
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陳治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與自強街一段口,因
面部潮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治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