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易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易承未領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里友人住處飲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和平路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而疏未注
意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竟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陳麗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娥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足拇指
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宋易承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張浩據報前往到場
處理,而於同日22時6分許當場對宋易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0毫克。宋易承明
知前往處理之員警配戴警徽並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斯時正依法執行警察
職務之張浩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張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易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
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警員之密錄器光碟
1片暨錄音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曾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
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
17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因易處逕註,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係屬無照駕駛之
狀態乙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3頁),應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
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此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
為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
緒,竟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
,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交簡卷第21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宗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
狀(見審交易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罪、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犯罪之
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暨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