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
同日0時至1時15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馨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黃馨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毅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之大
仁橋上,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馨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