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 次行為日為112 年2 月26日,目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交簡字第788號審理中),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
在危險,並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李元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15.3公里,與黃楒琀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