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
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
時30分行經同區民治路116號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12時38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
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
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亦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
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