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
值為每公升0.3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
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郭文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
埤路與忠誠路口之嘉美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