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良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友良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電桿對面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於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適有梁
凱毓騎乘腳踏車沿光明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
與甲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胸口鈍
傷之傷害(陳友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梁凱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友良明知肇事足致梁
凱毓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友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
凱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晏廷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肇事自用小貨車照片、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附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日薪約1,200元至1
,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
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