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
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
發生實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王惠菊達成和解,填補其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自稱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林彥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樂購物中心內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民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由王光復駕駛搭載乘客廖娟英及王惠菊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3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光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廖娟英及王惠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