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恩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恩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張健輝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勉力彌補其犯行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賈恩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恩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0號現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20)日12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張健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恩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健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