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仙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仙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仙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李仙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仙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岡山鵝肉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時3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7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行駛雙黃線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仙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