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
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
次犯行於民國110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07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
在危險,並業已發生自摔倒地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陳嘉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駿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0時許至翌(21)日4時許間,
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上之公司,飲用威士忌混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3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社區桶寮巷保嘉支八三左分四零電桿,不慎失控自
摔,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6時3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