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6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訴卷第29頁)、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案被告未曾領有駕駛
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55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
見審交訴卷第29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
致告訴人乙○○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案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
分,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
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
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告訴
人傷勢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3
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
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
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16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表妹潘○○,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聖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在場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