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呈桂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飲酒
後,仍於同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出門買菸,復接續於23時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
林區清水路與清水路象寮巷口,因左側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3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
2年4月21日20時已酒後駕車上路,然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且與被告於同日23時許酒駕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