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進興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某
餐廳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MWE-263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撞楊振泓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22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振泓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並業已肇事致生他人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
述二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