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昇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昇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美山路19巷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何一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重心不穩倒
地,因此受有右側尺骨及尺骨鷹嘴突骨折脫位、第11齒脫位
、右眉右額撕裂傷共約10公分、右側眉毛及額頭疤痕引致顏
面部顯著醜形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何一峰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賴昇源雖未親眼目睹
何一峰倒地,然已察覺何一峰倒地之聲響,而已預見其極可
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倒地並因此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瞭解何一峰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
之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
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賴昇源已離開現場
抵達工作地點後,在員警未發覺其為上開事故之肇事駕駛前
,即在同事之勸說下返回案發現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一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昇源係涉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針對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一峰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施強允於警詢時證陳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審交
訴卷第47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
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
,禮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乙事,應殆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當下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倒地時,從告訴人倒地之
聲響,已意識到自己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交訴卷第87頁),則其對於其他用路人
或駕駛人極可能因該事故受傷乙節,亦應有所預見。然被告
竟未停車瞭解告訴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
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在本件肇事後雖逕自離開現場,然嗣後在抵達工作地點
後,經同事勸說下返回案發現場,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
纂詳(詳交訴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杜
志仁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交訴卷第189頁),堪信為真。
且被告上開重返現場時,員警原僅查得肇事車輛之車號(車
主並非被告,詳警卷第5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尚不知肇
事駕駛為何人,被告此際即向員警坦承其肇事乙節,亦經證
人杜志仁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交訴卷第189頁),足見本
件被告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肇事人前,員警尚未
透過蒐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
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不久後即在同事勸說下重
返案發現場,可見其惡性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詳交訴卷第127-1
28頁之和解筆錄,以及同卷第201-202頁之賠償證明);復審
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即骨折暨牙齒脫位之傷害),及被告行為時主
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暨衡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詳交訴卷第121頁),以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
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