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NGOC(越南籍,中文名:鄧文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NGO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ANG VAN NGOC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仁雄路某便當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13時6分許,沿高
雄市仁武區仁怡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仁怡二街與仁怡一
街9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道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李天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郁梅沿仁怡二街由北向南駛至
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天恩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右足挫傷之傷勢,陳郁梅則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勢。DANG V
AN NGOC明知李天恩、陳郁梅人車倒地,預見有受傷之高度
可能,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離開現場。嗣DANG VAN NGOC再返回現場後,經到場處理
員警於同日13時3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27MG/L,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恩、陳郁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DANG VAN NGOC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交訴卷第52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恩、陳郁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3、2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2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1(警一卷第31-3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一卷第35-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警一卷第65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一卷第45頁)、現場暨傷勢照片(警一卷第47-61頁)
、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警一卷第63頁)、高雄市仁武區
仁怡一街90巷GOOGLE衛星街景圖(偵二卷第33頁)、高雄市
仁武區至814高雄市○○區○○路00號路徑圖(交訴卷第3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又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一節,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其具主觀上犯意,而辯稱其係為找懂中文之老闆到場
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6頁,審交訴卷第50-51頁),惟經證人
鄭仲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當下我跟被告很害怕,
我們沒有討論接下來怎麼辦,就跟被告一起離開現場回宿舍
,回到宿舍想想只有老闆才能幫忙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交訴
卷第250-251頁);被告對前開證述亦自承:車禍發生當下因
為害怕所以逃走,是回到宿舍後平靜下來,才想到要找老闆
,知悉發生車禍當下其實不能離開,只是太慌張了等語,並
就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認罪答辯(交訴卷第
252-25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
犯意,至於其事後迅速尋求他人協助,並返回現場自首等節
,雖屬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詳如後述),
惟仍不影響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就本案犯罪事實以觀,法定刑由修
正前「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就本案犯罪事實以觀,法定刑由修正前「6月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未達重傷程
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李天恩、陳郁梅2人受有傷害,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雖當場供承其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警卷第39頁),惟所謂自首應以犯罪行為人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此有本院通
緝書、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查(交訴卷第151、185頁),難認
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之適用。
 ㈤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居留於我國至本案案發時之期間約莫1年,
可認其確有不黯中文,對於我國法律及報警、呼叫救護車之
相關流程亦較為陌生等情。本案事故發生地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雖未留在現場,
而係返回宿舍,然其所居住之宿舍距離案發地點僅約300公
尺,有googlemap路徑圖可佐(交訴卷第37頁),並查本案案
發時間為13時06分,被告於13時36分前即返回現場自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酒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
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65、35-36、39頁)為憑,可認被告
雖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情事,惟其隨後偕同具中文能力之
友人迅速返回現場,堪認有盡力彌補己身所犯錯誤之情;又
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是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而被告居住於我國期間不久
、語言不通、對於我國報警、求救之流程亦較為陌生,衡諸
社會通念,被告因其身分、智識而一時思慮未周致罹犯法律
,亦堪同情,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
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之處,故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
,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
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
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表
明有調解意願,其卻又於第一次審理期日未到,本院無從安
排調解,告訴人嗣再無調解意願(交訴卷第95、201頁),致
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及其於案發後盡速返回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之犯後態
度,已如前述,屬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訴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惟時間相近、關聯性甚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8.06.19)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05.29)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05.2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