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冠霖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
道,行經該路31號對面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為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且應注意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以每小時60
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陳O綵疏未注意應行
走在人行道,而步行於同向右前方之路面邊線上,甲車右側
車身因而與陳O綵發生擦撞,致陳O綵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
害。詎陳冠霖可預見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O綵受傷,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想超越前方之
公車,看路面寬度較甲車寬一點,才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超車
,且超車時一直注意左側會不會碰撞到公車,沒注意到右側
是否有行人,故不知道有撞到行人,雖當時甲車右後照鏡搖
晃及我有聽見聲響,但因右後照鏡原本就是斷的,只是用膠
帶黏住,且當時車內播放音樂及甲車引擎下方有斷腳之鐵板
,只要行經不平坦地面,就會發出ㄆ一ㄚㄆ一ㄚ類似鐵的聲音,
故我以為只是輾過坑洞,又當時雖有看到右側有白色袋子,
但以為只是撞到袋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3月23
日21時5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31號對面時,該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40公里且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為超
越前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不當向右變換至慢車
道,撞擊同向步行於右前方路面邊線上之告訴人陳O綵,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逕自駛離現場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述屬實(警卷第9至13頁、第25頁、偵卷第35至36頁、調
偵卷第21頁、訴卷第108至1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19至22頁)、監視器影像及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9至4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5頁)、甲車車身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
、本院勘驗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訴卷第27、28、37至51頁)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被告坦
認在卷(訴卷第30、11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
甚詳;又被告案發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雙向二車道,而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
1份在卷可按;復衡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公車,以每小時約60公
里之速度超速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因而撞擊同向步行於右
前方路面邊線上之告訴人,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
擷圖甚明;再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
且不當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09
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訴卷第59至62頁)可佐,是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三)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乃步行於榮總路
之路面邊線上,有上開本院勘驗擷圖可佐,惟該路段設有
人行道,足認告訴人當時有未走人行道之疏忽,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告訴人未走人
行道同為肇事原因,有上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
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
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
有過失行為,併予敘明。
(四)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手上有白色
塑膠袋,被告駕車從我背後擦撞到我左手肘直到左手指以
及塑膠袋,碰撞聲響很大,我當場也大叫一聲,肇事後甲
車之右後照鏡呈懸掛狀態等語(警卷第10頁、訴卷第108
至110頁),被告亦供稱:案發前我有將斷裂之右後照鏡
黏起,而案發時我有看右邊有白色袋子約紙箱大小,並聽
到碰撞聲響,後行駛到榮總路225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
才發現右後照鏡懸空而只剩線拉著,就到超商買膠帶暫時
將右後照鏡黏起來等語(警卷第2至7頁、訴卷第110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提白色塑膠袋行走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訴卷第37頁)及案發後甲車右後照鏡照片
(警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案發前告訴人手提
白色塑膠袋行走在被告行向之右前方,嗣後被告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其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大聲響,
且因具有一定撞擊力道致右後照鏡斷裂懸空等情。此外,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甲車右前方未
有何遮蔽被告視線之物,該路段並有路燈照明,光線甚為
充足明亮,有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訴卷第37至39頁
)可佐,而被告既自承有見到告訴人手持之塑膠袋,復未
見該塑膠袋有何遮擋告訴人全貌之情形以致被告無從察覺
告訴人之存在,足徵行走中之告訴人應為甲車車窗視野範
圍內。再衡以一般駕駛經驗,倘欲變換車道超越前車,當
會密切注意前方兩側與其他用路人車間之距離,以利評估
己車能否超車及超車時之角度、行駛路徑,加上同時發生
異於一般行車經驗之撞擊感及聲響,衡情被告應會反射性
地從右車窗、右照鏡等工具觀察右側情形,豈可能未發現
係因撞擊告訴人,被告對於案發時撞擊告訴人之過程應無
不能察覺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未發現告訴人、不知道撞
到告訴人云云,礙難採認。
(五)被告固辯稱:案發後才發現右後照鏡懸空,且本來右後照
鏡就斷裂,僅以膠帶黏起,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右後照
鏡即可能掉落,又案發時車內播放音樂及甲車底有斷腳之
鐵板,只要行經不平坦地面,就揮發出ㄆ一ㄚㄆ一ㄚ類似鐵的
聲音云云,惟依一般駕駛經驗而言,駕駛途中應會隨時察
看兩側後照鏡,殊難想像被告於車輛行駛途中未能及時察
覺車輛後照鏡因與人或物發生撞擊而垂落懸掛之情形,且
案發路段並無坑洞、缺陷、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佐,則被告於行經正常
之案發路段,何以甲車之右後照鏡會無故垂落懸空?被告
上開所辯顯無法合理解釋,而無足採信。又被告究係聽見
何種聲響,先於警詢時稱是塑膠袋聲音(警卷第4頁),
後於偵查及審理時改稱是金屬撞擊聲(偵卷第47頁、訴卷
第30頁),其前後所言已有歧異,則其歷次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審諸甲車係右後照鏡與告訴人近距離直接
推擠擦撞,衡情該撞擊應有異於一般車輛行駛經過不平路
面之感受、力道及位置等情;參以被告當時係占用慢車道
以超車,焉會未預見該撞擊之來源乃行走於右側之告訴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於案發時撞擊告訴人,又告訴人既已
遭行駛中車輛撞擊,縱被告未詳查告訴人之傷勢,依常情
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仍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
之資料,即逕自駛離,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同堪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上開2罪間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超速及不當行駛慢車道等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
輕,惟告訴人亦同有肇事因素,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肢體骨折之傷勢;此外,被告於預見告訴人因
其撞擊受有傷害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
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所為確屬不該
,然酌以被告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並非已臨
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毫無自救力之境,案發地
點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坦承
過失傷害犯行,而否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
行,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25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從事服務
業,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2815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宗(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7號卷宗(稱調偵卷) 4.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卷宗(稱審訴卷) 5.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宗(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