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宗穎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192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錯,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
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㈢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萬19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車齡,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9
4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
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
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
用1萬1920元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
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於本件
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
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5000元x7
0%=3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宗穎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192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錯,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
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㈢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萬19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車齡,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9
4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
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
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
用1萬1920元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
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於本件
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
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5000元x7
0%=3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