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起至翌(7)日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43分稍
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應
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1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110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
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
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