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楓詠傑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楓詠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姚博淵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向
右切換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姚博淵因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受有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三、酒醉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條文項次
予以調整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飲用威士忌後駕車上路並肇致本案事故,經到場處理警
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2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酒醉駕車而肇事,
並致告訴人成傷等節,堪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酒醉駕車之政令,於飲酒後仍駕車上
路且因而肇事,足見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影響公眾使用道路
交通之安全;又被告因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重複評價其酒駕行為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又無視政
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政令(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
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犯罪情節,致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楓詠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楓詠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之14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貿然向右切
換車道,而以右前車頭撞及同向右側、由姚博淵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車身,致姚博淵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楓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
街景圖截圖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5月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144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截圖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