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翎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2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8月3日23時許,
應予更正),在高雄巿新興區五福二路209號統一超商崛星
門巿,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
合稱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21時1分許起
,佯以「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因協會工作人員疏失
,誤將乙○○捐款設定為每月捐款,將自帳戶自動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
日21時22分許、21時42分許、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0時19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9,987元、
9萬9,987元、2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原金訴卷第99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金訴卷第33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
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3
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20至2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59
至66)、便利商店寄件資料(原金訴卷第47頁)、告訴人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資料、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
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
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2次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分
別增加上述條件,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及密碼將匯入之
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
卷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87年次生,自陳具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飲料店店員、服飾店及酒吧服
務人員(原金訴卷第133、342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雖曾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病症,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在卷可按(原金訴卷第183至263頁),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過往求學及就業經驗均能詳細回憶,且
對本案為何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交付過程等亦能完整陳述(
原金訴卷第133至138頁),顯見其為本案犯行時,記憶力、
辨識能力均正常,而未受上開車禍後病症影響,又被告於10
9年間,業因交付名下銀行帳戶經移送幫助詐欺罪嫌後經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
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
相較於一般人,應對此類案件更具警覺性,詎其尤為本案犯
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曾因交
付銀行帳戶經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且其另有其餘犯行曾
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原金訴卷第373至376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
並未獲有報酬,造成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先生在工地打工,需照顧1名
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婆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自身
因先前車禍受有遺存症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金訴卷第342、355至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原金訴卷第
344頁),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尚未
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玉山帳戶資
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翎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2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8月3日23時許,
應予更正),在高雄巿新興區五福二路209號統一超商崛星
門巿,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
合稱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21時1分許起
,佯以「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因協會工作人員疏失
,誤將乙○○捐款設定為每月捐款,將自帳戶自動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
日21時22分許、21時42分許、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0時19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9,987元、
9萬9,987元、2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原金訴卷第99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金訴卷第33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
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3
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20至2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59
至66)、便利商店寄件資料(原金訴卷第47頁)、告訴人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資料、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
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
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2次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分
別增加上述條件,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及密碼將匯入之
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
卷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87年次生,自陳具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飲料店店員、服飾店及酒吧服
務人員(原金訴卷第133、342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雖曾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病症,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在卷可按(原金訴卷第183至263頁),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過往求學及就業經驗均能詳細回憶,且
對本案為何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交付過程等亦能完整陳述(
原金訴卷第133至138頁),顯見其為本案犯行時,記憶力、
辨識能力均正常,而未受上開車禍後病症影響,又被告於10
9年間,業因交付名下銀行帳戶經移送幫助詐欺罪嫌後經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
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
相較於一般人,應對此類案件更具警覺性,詎其尤為本案犯
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曾因交
付銀行帳戶經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且其另有其餘犯行曾
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原金訴卷第373至376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
並未獲有報酬,造成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先生在工地打工,需照顧1名
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婆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自身
因先前車禍受有遺存症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金訴卷第342、355至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原金訴卷第
344頁),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尚未
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玉山帳戶資
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