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2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吿古佳和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被吿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仁
路與忠孝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
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2月27日死亡一情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