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6、5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雄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
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八隆宮飲用小米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夢裡西巷不明電桿前時,因閃避
車輛不慎自摔,因而被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
往該院,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3毫克。
 ㈡於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及仁雄路某麵攤飲用米酒後,仍於翌(20)日凌晨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有飲酒情形,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3至7
頁,偵一卷第36頁,審交易一卷第57、62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2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7頁,
警二卷第41至48、51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且於5年內之111
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一卷第6
5至81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分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
45、1.4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電動自
行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人員,日薪新臺幣1千元,未婚,有2
名子女,1名研究所在學、1名大學畢業,均由其扶養,獨居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犯罪手段相近
,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29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4639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卷 審交易一卷 6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卷 審交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