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穎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穎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17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園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惠豐223號電桿附
近,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
醫救治,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健仁醫院,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83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10張及酒測影像擷取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喝酒不能騎
車,我承認當天有喝酒,但沒有騎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稱:依照警方職務報告所載,警員到場後,只有看
到機車倒放在路旁公園水溝,亦無車輛鑰匙留在現場,機車
並無法發動,被告是喝酒後欲到機車拿香菸,才會跌入水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園飲
用鹿茸藥酒,嗣於同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惠豐223號電桿附近MSZ-2272號普通重型機車跌落水溝,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健仁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有檢察官提出的上開資料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並在辯護人的協助下列為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可認定。另依據現場照片(可看出有路樹、人行磚、以及有
1個人坐在矮牆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第45頁、
第5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是供稱:下班後騎到案發地公
園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公訴意旨所指的某公園,應是
指被告機車跌落水溝的公園(即只有一個現場),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是在其它公園喝酒,再到本案現場,
先行說明。又公訴意旨所指之高楠公路編號:惠豐223號電
桿附近,距離被告機車跌落的水溝,有9.4公尺(5.2公尺為
高楠公路人行道),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
 ㈡本案的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酒後駕駛(騎乘)上開機車的
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日我在橋頭區的橋新一路工地下班後
,我從省道高楠公路往南騎,我騎到案發地公園,因為工作
關係心情不佳,我就在公園那邊一個人喝酒,喝完後我印象
是要去車上拿菸,之後就完全沒印象了,我有喝鹿茸酒等語
(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則被告是陳述,其到公園後開始
喝酒,之後要去拿菸等情,但並沒有說其喝完酒後有駕駛行
為,故起訴書認被告警詢有自白,應有誤會。
 ⒉本案到場處理的警員,以職務報告陳述當天情況,內容略以
:接獲民眾報案稱高楠公路與成功淨水廠前有A2交通事故,
上開機車倒放於路旁公園水溝內,路旁有掉落之安全帽,經
詢119人員後,被告已送往健仁醫院,現場並無其他目擊民
眾亦未將車輛鑰匙留在現場,後續由交通大隊處理人員前往
醫院製作筆錄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6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1288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故當日並沒有目
擊者看見車禍是如何發生,究竟被告是因不勝酒力騎車上路
導致車禍,亦或是如同被告所述,是因為在那邊喝酒,要去
拿香菸,不慎跌入水溝,即有疑義。
 ⒊再者,現場並沒有尋獲鑰匙,則若被告是在騎乘機車時跌落
水溝,鑰匙應該會在機車上,否則機車如何發動運轉,另被
告當日受有頭部腦震盪、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等,此有健
仁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
頁),顯見被告受有一定的傷勢,則被告是否會在送醫前,
還記得要熄火、拔鑰匙,亦有疑問。就上開職務報告,本院
於發函時,亦有詢問機車是否仍在發動等情(見本院卷第69
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並無提及,故也沒有證據顯示,機車
是處於發動的狀態。
 ⒋綜合上情,被告雖有酒測反應,且有發生車禍,但依據卷內
事證,沒有目擊證人、沒有監視器畫面、沒有找到機車鑰匙
、車禍後機車沒有繼續發動,難認被告確實有用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電門而為駕駛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並沒有駕駛行
為。至於被告前雖有多次酒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
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
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
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故不能因為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
而遽認被告這次也是有酒駕的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