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進三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路邊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
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56頁,本院卷第
53、5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29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66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
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
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