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7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孫明堂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6分前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孫明堂行經高
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梓官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明堂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9至第10頁;本院卷第
58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因何案入監、
何時執行完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本院不論以累犯,
一併說明。
㈡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與另
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復經撤銷假釋
(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執行殘刑,接續執行,罰金部分並易
服勞役,於110年7月1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
,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5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
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
害。
⒉而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改
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
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
以重判。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要扶養母親、有時會給小孩
子扶養費、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