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政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
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同日19時35分前某時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路與大榮巷口,因騎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於19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
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嗣於審
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騎車上路之事實,然否認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酒後已休息4、5小時,我以為身體
沒有酒精成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上揭地點為
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8、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員警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
係於111年9月2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至1000次以內,有前開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又本案被告進行酒
測時間為112年3月22日,且係該測試器所為第449次酒測(
即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欄之案號:449),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附卷可證,顯見前揭酒測值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
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
,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
疑義。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
,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
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
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
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
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
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
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
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
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
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
」,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
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
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
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
所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日在臺南工作時有喝
點酒,下班後老闆載我到高雄市仁武區烤鴨店,我從那裡騎
車上路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然被告對於其飲用酒
類乙事當有認識,仍騎車上路,其主觀上已對不能安全駕駛
之客觀情狀有所認知,縱令被告於騎車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被
吿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同年10月16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案係第5次,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否認犯行,及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且自陳飲酒後休息數小時始騎車上路等情;兼衡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