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1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 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勝義於民國112 年5 月8 日0 時至2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3 樓之1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9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1 月15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4 月30日執畢出
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或表示其雖然是
累犯,但已經差了4 年多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
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已係第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第四次於107年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第五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且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分
別經註銷、吊銷(偵卷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之情
形下,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
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頁),自稱
學歷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不必
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又法院曾多次給與被告改過之機會,但被告一再酒
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自不宜再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可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審理中請求有機會可以改為勞動
服務,並非適宜,且本判決之科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冀望被告於本案後能
深知自省,並能確實做到審理中所陳述之盡量戒掉飲酒習慣
、改為騎乘腳踏車上班(本院卷第44頁),以避免重蹈覆轍
,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