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建億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重信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林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手擦
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