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谷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谷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聖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6巷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文化路6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江月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前胸壁、左側大腿、小腿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
肋膜積液、軀幹及肢體鈍挫傷、左腰背淤紫血腫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審理
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