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淯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淯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
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後自該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5
時許行經岡山區本洲路、育才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5時18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
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9年3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且本案檢測酒精濃度數值甚高,及其屢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本案係第5次,其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暨刑法規
範,實不宜輕縱,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
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
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