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行關於「翌(1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翌(23)日」;第五行關於「同(12)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同(2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