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滿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滿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具有動力機械
性、可充作短程交通工具之推土機(俗稱山貓)上路。嗣於
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1時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滿堂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1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3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以1
09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1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
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審交易卷第125頁至
第134頁】。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
者之罪質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
訴書及判決為證【見審交易卷第120頁】,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推土機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審交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