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詠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馬詠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至翌(7)日1時許,在高雄市
燕巢區中西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逕行
註銷)上路。嗣於112年7月7日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弄00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27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詠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64、7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5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於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
,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