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被 告 余國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3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
0號高速公路北向352.2公里處時,遭陳長凱(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全聯結車撞擊,而停於外側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在高
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在待援期間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撞後,未
將車輛滑離車道,而逕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且未在車輛
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
之行車安全。適後方由被告即告訴人余國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上開高速公路同向行駛外側
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
,不慎撞擊前揭被告謝宗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失控向左偏
駛,繼而與行駛中線車道由告訴人蔡鋐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鋐鉎因此受
有左頸及前胸擦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余國煙亦因
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0.5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蔡鋐鉎
間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蔡鋐鉎、被告余國煙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
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被 告 余國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3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
0號高速公路北向352.2公里處時,遭陳長凱(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全聯結車撞擊,而停於外側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在高
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在待援期間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撞後,未
將車輛滑離車道,而逕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且未在車輛
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
之行車安全。適後方由被告即告訴人余國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上開高速公路同向行駛外側
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
,不慎撞擊前揭被告謝宗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失控向左偏
駛,繼而與行駛中線車道由告訴人蔡鋐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鋐鉎因此受
有左頸及前胸擦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余國煙亦因
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0.5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蔡鋐鉎
間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蔡鋐鉎、被告余國煙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
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