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
字第42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慶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先於民國112年2月1日10至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大社宮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同日1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址上路。嗣於13
時33分許行經同區大舍北路1巷6號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於13時37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
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
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
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
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等語
,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
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
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
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
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
,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
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
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
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
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從而
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
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
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
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電動自行車」
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
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
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
」甚明。故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經警攔
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此舉自應成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入監執
行,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且本案檢測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並考量其屢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有罪(本案
係第6次,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漠視交
通安全法令暨刑法規範,實不宜輕縱,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肄業
、目前受僱擔任臨時工、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