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偉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長庚醫院停車場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6時1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志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42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審交易卷第142頁、第146頁、第148頁】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同院109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出監日為110年7月24日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2879
號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
至第44頁、審交易卷第151頁至第166頁】。另公訴檢察官敘
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及裁定為證【見審交易卷第14
8頁至第149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5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清潔工、月入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