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國


葉淯清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金國(下稱被告林金國)於
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靠惠心街之無名道路
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侯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起駛,適被告兼告訴人葉淯清(下稱被告葉淯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捷道北側口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金國受有右腓骨
骨折、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葉淯清
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