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民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收受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12年6月9日之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等件在
卷可參,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
,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
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