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卿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2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卿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中午後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址住處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
(7)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因
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7日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
告業於繫屬後之112年12月1日死亡等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