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俊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與昌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而其行向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仍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向
前直行;適有曾琮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配偶陳春滿,沿昌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其行向路面繪製「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仍
未依「停」標字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鄭俊宏車輛先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琮勝、陳春滿均人車倒地,曾琮勝因而
受有胸腹部鈍力傷、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112年1月3日17時5分死
亡(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春滿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春滿、曾琮勝之子女曾偉勛、曾偉翔、曾雅萍、曾慧
馨委由方浩鍵律師、黃鼎軒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1、247、265、297、315、332至
333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陳春滿、曾偉勛於
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曾偉翔、曾雅萍、曾慧馨於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相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3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
0、27、37至69、83頁,相卷第97至106頁),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曾琮勝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4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至24
、41至4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堪認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
慢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陳春滿、曾偉勛、曾
偉翔、曾雅萍、曾慧馨、被害人家屬曾陳月家庭破碎,屬無
法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約全
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131
、135頁),堪認其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
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3百元
,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且罹患鼻咽癌,有義大大昌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已依約給付145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路
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及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向前直行;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告訴人陳春滿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
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陳春滿受有右肩及右上肢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併大範圍皮下血腫、右腳撕裂傷、右側第四掌骨基部骨折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陳春滿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春滿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春滿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25至127頁
),是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
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