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2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蘭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進學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何偉誠沿進學路
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亦欲進行右轉,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
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
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橋
檢春民112偵16742字第11290509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0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則被告死亡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
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向本院提起公訴
,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