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ANH(中文姓名:阮黃英)



范氏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ANH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及范氏蓉被訴教
唆肇事逃逸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HOANG ANH、范氏蓉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NGUYEN HOANG ANH就被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被告范氏蓉亦就被訴教唆
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NGUYEN HOANG ANH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